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干部辞职制度,根据《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干部辞职指自愿辞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及子公司副科级及以上干部。
第四条集团、子公司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集团及子公司各级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公职。
第六条干部辞职程序: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党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部门的意见及纪检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经公司党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公司党委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子公司党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报集团党委审批备案,子公司按照集团党委审批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各级党委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部门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八条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工作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委调查或者审计部门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九条党政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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