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7年6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城管、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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